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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掌握商业秘密的管理辅助人员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2022年9月1日,某培训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与吴某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在培训公司从事中国舞教学、教研及教务相关工作,属于该机构特殊岗位人员(该岗位人员包含高级管理类、主教教师类、专业技术类),该类岗位人员离职后半年内,须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同县级城市范…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日,某培训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与吴某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在培训公司从事中国舞教学、教研及教务相关工作,属于该机构特殊岗位人员(该岗位人员包含高级管理类、主教教师类、专业技术类),该类岗位人员离职后半年内,须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同县级城市范围内从事、参与或经营与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行业;若吴某离职后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须向培训公司支付陆万元违约金,并按该公司遭受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两倍进行赔偿。工作期间,吴某作为中国舞教研组副组长,协助组长负责1-2级教研教学计划的完善和改进、教学大纲的优化等工作(其中1-2级教研教学视频已由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公司新生讨论群公开发布过)。2025年3月20日,吴某因个人原因向培训公司提交离职申请;3月21日,培训公司经三个层级的管理人员审核后同意其离职,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月25日,培训公司向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再次重申需要吴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吴某离职后随即在本区另一舞蹈培训机构从事舞蹈教学工作。培训公司按月向吴某支付2025年4月至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000余元。


申请人请求

培训公司请求裁决吴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吴某向培训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驳回培训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定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其适用主体具有严格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吴某的工作内容具有辅助性,其离职需要三个层级的管理人员审核,不具备高级管理人员外观;培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吴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吴某工作内容的教学计划视频已作为宣传内容公开传播;无证据显示教学计划属于培训公司维持核心竞争力的经营信息。以上事实均表明吴某掌握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综上,吴某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未掌握符合法定要件的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法定适格主体,所涉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吴某不受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也不应当获取因竞业限制保护产生的利益,培训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由吴某返还。



典型意义

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的具体体现;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劳动者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不能仅看合同约定,而要聚焦岗位实际职责、管理权限等因素综合判断,否则难以避免竞业限制被泛化适用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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