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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是否必须承担对继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

延边律师2个月前 (01-20)婚姻家庭100

       近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7年7月,邹某与陈某登记再婚。邹某与前妻育有女儿邹某斌,陈某与前夫育有长女陈某慧、次女陈某凤及儿子陈某龙(陈某凤与陈某龙系双胞胎)。再婚时,陈某慧年满16周岁,已完成中专学业并参加工作,陈某凤、陈某龙则仅11周岁。其中,陈某凤随母亲到邹某家共同生活半年后,返回生父住所,主要依靠与祖母拾荒维持生计,并接受贫困生社会资助完成初二学业后辍学打工;陈某龙则随母亲在邹某家生活至中专毕业,此后应征入伍,服役4年。

2024年下半年,邹某确诊肛管恶性黑色素瘤,截至2025年4月30日已支出医疗费用20余万元。因治疗耗尽积蓄且丧失劳动能力,邹某诉至法院,要求继子女陈某龙、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其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慧在母亲再婚时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通过劳动实现经济独立,与邹某未形成抚养关系;陈某凤随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仅半年,此后由祖母抚养,关键成长期未得到邹某的生活照料与教育支持,双方亦未建立有效抚养关系。故对邹某要求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陈某龙在母亲再婚时年仅11周岁,长期随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接受其抚养教育,依法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现邹某罹患重疾、陷入困境,具备赡养能力的陈某龙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限、情感基础、经济状况及邹某亲生女儿邹某斌亦应承担赡养责任等因素,法院酌定陈某龙承担邹某部分医疗费用。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邹某与3名继子女是否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须以继父母履行抚养责任为前提。承办法官解释,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父母子女条款。这种关系基于姻亲关系产生,必须经过实质性的抚养教育行为,才能确立拟制血亲关系。只有继父母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才能产生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继子女由此必须承担赡养责任,保障继父母的晚年生活需求。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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