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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借助微信沟通交易事宜,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日常生活中,商事交易借助微信开展沟通对接。不少当事人误以为只要通过微信洽谈货物买卖,就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进而主张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近日,汉川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基本案情2021年,张某在送混凝土到工地时结识王某,双方开始产生业务往来。此后,王某一直在微信群…

日常生活中,商事交易借助微信开展沟通对接。不少当事人误以为只要通过微信洽谈货物买卖,就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进而主张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近日,汉川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张某在送混凝土到工地时结识王某,双方开始产生业务往来。此后,王某一直在微信群里下单,张某将混凝土送至王某指定地点,送完货后将对账单发到微信群。2022年9月16日,张某的妻子将对账单发到微信群,后张某及其家人多次在微信群向王某索款,王某仅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6月13日,张某的妻子将最新对账单发到微信群,王某回复“收到”,但仍拖欠67740元货款未付。张某遂将王某起诉至法院。


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案涉混凝土收货地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院裁判


汉川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微信洽谈买卖合同事宜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被告虽在微信上告知原告送货地址及方量等,但微信主要作为双方交流沟通买卖事宜的工具,双方未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相关交易也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属于传统普通买卖合同的范畴,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2026年5月,汉川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1.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核心特征是什么?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交易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完成标的物展示、交易磋商、订单提交、价款支付等核心环节的买卖合同。其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平台”的网络化,即双方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全流程或核心环节。


2.微信聊天谈生意为何不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本案中,当事人虽通过微信就货物买卖事宜进行沟通联络,并就送货地址、货物数量等合同内容作出约定,但微信仅作为双方传递交易信息的通讯工具,并非交易平台。双方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订立合同,亦未通过信息网络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相关权利的转移。案涉交易仍以线下货物交付为主要履行方式,本质上属于普通买卖合同,不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来源:孝感市司法局、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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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224200810313186 执业律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劳动工伤 2012年成立华耀律师事务所 是本所主任 ;延边州政协委员; 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 为人热情好沟通 ,恪守职业道德,讲诚信工作经历丰富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擅长思考 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 ,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 ,咨询不限。 韩律师有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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