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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进行司法审计,推动政府机关清偿拖欠的民营企业账款 ——某医药公司诉某区卫健委、第三人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拖欠账款政府审计司法审计结算依据

  【案例摘要】

  某区卫健委与某医药公司约定双方交易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但后续以原始票据缺失且政府审计未完成为由拖欠货款。对此,人民法院通过四次发函、现场调查等方式核定票据真实性,并认定案涉政府审计与双方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明确、审计期限亦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如仍适用该约定,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即“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遂准许某医药公司申请的司法审计,并据此裁判某区卫健委向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2696万余元,双方均服判息诉,并已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

  【具体内容】

  2023年6月,某医药公司与某区卫健委就前期供货及往来账款进行对账,明确某区卫健委欠付账款金额3540万余元,某区卫健委在《往来账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数额证明无误,最终以某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某医药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区卫健委支付货款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区卫健委以政府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并以某医药公司提供送货单据并非原件为由拒绝认可证据真实性。为查清案件事实,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四次向政府机关发函,并派员赴外省核实,最终确认某医药公司所持送货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某区卫健委与某医药公司约定结算数额以某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该区审计局正在进行的审计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审计期限亦不明确,案涉交易完成已近三年,作为结算条件的政府审计仍未完成。如机械适用双方结算约定,则无异于变相强制要求民营企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可能导致货款处于无限期拖欠状态,不利于民营企业账款获得及时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政府机关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故依法准许某医药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综合考虑司法审计结果、已付款情况、约定的结算条件等因素,判令某区卫健委向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2600余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后,某医药公司与某区卫健委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首期款项已支付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医药公司因未持有送货单据原件举证困难,某区卫健委则坚持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双方各执一词。为推动纠纷解决,人民法院通过主动函询、现场调查等司法手段,核实认定了送货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司法审计,及时作出裁判,顺利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案例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账款支付刚性条款,有利于提振经营主体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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