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以“预付经济补偿”为名发放年终奖,不能免除法定补偿义务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2年入职某公司从事宣传工作,公司每年年底会根据经营效益及员工表现发放1万-2万元不等的奖金,但签收单上注明项目并非年终奖,而是预付经济补偿。2025年10月,公司和李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已预付,无需再额外支付。李某对此不予认可,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所发实为年终奖,而非预付经济补偿,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共计4.8万元。
(二)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根据效益及员工表现发放的款项,因其发放条件、时间及金额确定方式均符合年终奖的典型特征,故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年终奖,而非“预付经济补偿”。基于此,公司提出已预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裁决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三)典型意义
年终奖是对员工年度工作业绩的肯定,与企业经营效益、员工表现挂钩;经济补偿则是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补偿义务,两者性质截然不同。若允许用人单位以“预付”之名行“发放奖金”之实,再于解除劳动合同时主张抵扣,将会架空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案厘清了奖金与经济补偿的法律边界,防止企业以名义置换的方式变相规避用工责任,对规范用人单位薪酬发放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指引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