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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动迁 离婚妇女权益须保障 ——吴小某、黄某甲诉吴大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甲生育有吴老某及其他四名子女共五人。吴老某与王某系夫妻,生育有吴大某、吴二某、吴三某等子女三人。吴大某与黄某甲原系夫妻,生育有一女吴小某,后两人于2004年离婚,女儿吴小某尚未成年与黄某甲共同生活。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审核表人员为:吴某甲、吴老某、王某、吴大某。上述房屋于2008年遇拆迁,拆迁时吴某甲已去世,拆迁部门认定房屋中的户籍人员吴老某、王某、吴大某、黄某甲、吴小某五人为拆迁安置对象。2009年,吴老某、吴大某、吴二某、吴三某签订《动迁款分配协议》对拆迁利益进行分配,最终拆迁利益转变为四套房屋。后吴老某、王某相继去世。因黄某甲、吴小某始终未获得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利益。



法院认为,黄某甲、吴小某为动迁办认定的拆迁安置对象,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享有安置利益。吴大某等人在上述二人未参与的情况下对二人应得利益的擅自处分属于无权行为,应当对二人的利益进行补救。法院综合二人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所作的贡献程度认定其应当获得拆迁利益中的一套房屋,另根据黄某甲认可由吴小某获得其份额以及黄某甲、吴小某同意对吴某甲的其余四名子女做出补偿等情况作出判决:



上海市某区某号房屋归吴小某所有;黄某甲、吴小某支付吴某甲的其余四名子女各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妇女离婚后,其对男方宅基地依法应当享有的房屋权益及土地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在涉及宅基地动拆迁时,男方家庭无权在离婚妇女未参与的情况下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擅自处分离婚妇女所应分得的拆迁利益,男方家庭擅自分割的,离婚妇女仍可要求重新分配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宅基地中所涉未成年人的权益也遵循同样的处理原则,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未经过直接抚养方委托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基于家事代理或亲缘代理进行处分,擅自处分的,未成年人同样可要求重新分配。本案系妇女离婚后,其本人及子女农村土地、房屋权益受侵害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中,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在农村宅基地动拆迁过程中,让农村女“证上有名、名下有权”,保障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农村妇女急难愁盼的问题。通过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方式,完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机制,践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提升妇女儿童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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