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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抚养纠纷案

延边律师3个月前 (06-08)婚姻家庭137
基本案情刘某与李某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10月生育一子刘小某。2020年3月27日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刘小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李某在不影响刘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可探望孩子,但应提前通知男方协商探望…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10月生育一子刘小某。2020年3月27日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刘小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李某在不影响刘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可探望孩子,但应提前通知男方协商探望方式和时间,探望每周最少三次等。离婚后,刘小某跟随刘某生活,现就读于居住地附近的郑州某小学二年级。李某共计支付抚养费用14028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抚养费。2024年10月,李某将刘小某带走后未按约定送回,刘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遂藏匿刘小某,不让其继续上学。三个多月后,刘某起诉,请求确认刘小某由其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且不得侵犯其抚养权。李某反诉,请求刘小某变更为由其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刘某系河南某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左右,有郑州户口。李某非郑州户口,其主张在郑州有稳定工作,但未提交工资流水。李某提交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该村有门面房两间,有租金收入。刘某质证称该门面房系李某父母的房屋,李某父母在该房内居住,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刘小某身心健康受损。刘小某已年满8周岁,诉讼中要求跟着李某生活。

法院最终判决,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小某年满18周岁止;李某享有探望权,具体为刘小某上学期间每周五放学后由李某接走、周一早上送回学校上学,寒暑假可接走一个月,具体时间双方可自行协商,刘某应予以协助;李某向刘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万余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小某应否变更为由李某抚养,以及未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如何确定。

一、关于抚养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及探望刘小某的时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李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定期支付抚养费并探望刘小某。同时,李某藏匿刘小某,不让刘小某上学,且拒绝刘某接触刘小某,严重侵害刘小某的受教育权、人格权益以及刘某的抚养权、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虽然刘小某表示愿意跟随李某生活,但鉴于李某过错明显,综合考虑李某和刘某的抚养能力、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观护、心理辅导情况等,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刘小某继续由刘某抚养更为合适。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刘小某的意愿可在探望时间、方式上予以考虑。

二、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刘小某刚满八周岁,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得到持续的关注、教育和保护。考虑到刘小某的意愿,为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尽快让其返校接受义务教育,在父母共同关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对探望权做出如下安排:上学期间的每周末以及寒暑假中的一个月随李某生活,具体时间李某、刘某可自行协商,刘某应予协助。


‌裁判要旨

父母一方通过抢夺、藏匿子女方式争夺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应当在抚养纠纷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表示愿意跟随抢夺、藏匿子女一方生活的,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综合考量父母过错,子女身心健康、学习与情感依赖需求,以及心理疏导、社会观护、家庭教育指导等情况,确定抚养权归属。未成年子女意愿可在探望时间、方式上予以体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来源:豫法阳光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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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执业证号:12224200810313186 执业律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劳动工伤 2012年成立华耀律师事务所 是本所主任 ;延边州政协委员; 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 为人热情好沟通 ,恪守职业道德,讲诚信工作经历丰富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擅长思考 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 ,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 ,咨询不限。 韩律师有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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