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家暴等影响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 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郑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女)与刘某婚内育有一女刘小某,离婚时约定由刘某抚养。刘小某长期被刘某以责骂、殴打等方式进行管教,致使其多次离家出走,并报警称受到父亲家暴,甚至曾出现轻生念头。郑某得知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刘小某的抚养关系。期间,郑某以刘小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小某有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较大可能性,故依法裁定禁止刘某对刘小某实施辱骂、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多次采取责骂、殴打等方式管教刘小某,教育方式存在不当,对刘小某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伤害,不适宜继续抚养刘小某。郑某与其现任丈夫有固定住所,家庭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郑某现任丈夫承诺会尽抚养、教育刘小某的责任,郑某具备抚养刘小某的能力。刘小某已年满十六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郑某共同生活。遂判决变更刘小某由郑某抚养,刘某承担相应抚养费。该案判决后,人民法院通过回访了解到刘小某的生活、学习均已回归正轨。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管教行为失当,不仅对子女造成了身体伤害,还对其心理健康和人格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将存在家庭暴力、对子女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的行为认定为不当抚养行为,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引导父母采用正确适当的管教方式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