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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延边律师4个月前 (01-26)刑事辩护166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在微信小程序“国际人才网”上看到“在家手机操作日结工资”的招聘信息后,投递简历入职。对方通过QQ联系樊某某,以在QQ内布置和安排工作任务为名,将其拉入群名为“樊某某综合助理-工作群”内,并要求提供其名下两张银行卡,按照对方的指示,将对方转入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移。2024年10月末,樊某某明知其帮助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按照所谓公司要求继续转账。至2025年1月案发,樊某某银行卡内单向进账流水共计443214元,其帮助转移诈骗赃款121540元,非法获利20080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樊某某家属代其向大部分被害人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20080元。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对网络犯罪打击力度的逐渐加强,为网络犯罪“洗钱”的手段也呈现出多样化、团伙化、隐蔽化、产业化趋势。本案中,不法分子利用“宝妈”这个特殊群体,宣传“在家手机操作日结工资”,吸引被告人“入职”。而被告人“入职”后,按照不法分子指示,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对方转账,将不法分子通过犯罪所得的黑色收入“洗白”,造成涉案六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水平,结合本案帮助转移资金来源的异常情况、转账异常频繁、收到支付宝风险提示等因素,能够认定被告人“明知”其经手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重新界定,对此罪加重处罚标准进一步优化。本案适用新解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在基础量刑幅度内精准量刑,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罚当其罪。人民法院既依法惩治犯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又鼓励追赃挽损,弥补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充分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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