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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负债无偿转走车辆 法院:支持债权人诉请

延边律师5个月前 (11-19)以案说法98

债务人欠付货款50万元,却将名下车辆无偿转让给亲友,这样的行为有效吗?债权人应该如何主张权利呢?

  近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张某、许某夫妻二人经营服装生意多年,期间欠董某、刘某夫妻货款50万元未付。董某、刘某索要无果,于2023年3月诉至仙桃法院。

  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张某、许某支付董某、刘某50万元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许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张某、许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5年2月,董某根据其所知晓的债务人车辆信息,向法院申请查询该车辆交易档案,发现许某于2023年5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郭某。郭某系张某的姐夫,双方素有经济往来。

  董某、刘某认为,张某、许某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串通并转移车辆,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于2025年5月向仙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许某与郭某之间关于转让案涉车辆的行为,并要求郭某将车辆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许某名下。

  庭审中另查明,车辆过户给郭某后,该车辆的ETC仍然绑定的是许某的银行卡,车辆被保险人为许某、张某之子。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许某明知尚欠董某、刘某货款,却将名下车辆无偿转让给郭某,影响董某、刘某债权实现,故董某、刘某要求撤销许某、郭某之间关于转让车辆的行为,并要求将车辆恢复登记至许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张某、许某欠付董某、刘某货款的事实,并判令张某、许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许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构成的实质要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

  若该处分行为系有偿行为,例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则需以债务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要件,即其明知该行为将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系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因该行为本身具有客观上的不正当性,可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债权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

  本案中,正是因为许某将案涉车辆无偿转让给其配偶张某的姐夫郭某,导致董某、刘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车辆的合法转让需要有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实质上并未支付许某款项,双方之间大量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款项是案涉车辆的转让价款。车辆变更登记后,ETC仍然绑定许某的银行卡,车辆被保险人系许某、张某之子,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常态,因此认定郭某系在未支付交易对价的情况下无偿取得案涉车辆。

  三是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2025年2月董某申请调查车辆交易档案时才得知,2023年5月许某将其名下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郭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25年5月董某、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可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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