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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延边律师4个月前 (05-28)合同纠纷139
基本案情2021年5月,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将其安排到食堂担任服务员。用工期间,公司按月支付了张某工资,并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7月,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将部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的决定,张某在调整范围内。会后,公司就劳动关系转移事宜与张某多次协商,均遭到张某明确拒绝。…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将其安排到食堂担任服务员。用工期间,公司按月支付了张某工资,并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7月,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将部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的决定,张某在调整范围内。会后,公司就劳动关系转移事宜与张某多次协商,均遭到张某明确拒绝。2024年8月,公司以“经营管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向公司工会发函,提出拟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随后,公司向张某送达解除通知,告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的自主经营管理行为调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特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公司迁移、经营转型、生产线淘汰等非用人单位可预见、可控制,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公司为将企业规模调整为100人以下小微企业,通过办公会决议将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全资子公司,该行为是公司基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作出的自主经营决策,属于用人单位可预见、可主动控制的经营行为,并非法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并且调整后张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与之前一致,其劳动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并不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尽管公司履行了与劳动者协商、征询工会意见的程序,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前提不成立,因此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和劳动关系解除权,但二者行使均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调整行为不等同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能作为任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该案的处理,从法律层面厘清了企业自主经营与法定解除情形的边界。在实践中,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决策缺乏知情权和主导权,该案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的赔偿金请求,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平衡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践中,部分企业面临经营发展调整的需求,但企业的经营决策调整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需要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处理,与劳动者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实现企业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双赢,推动全社会形成“用人单位诚信用工、劳动者理性维权”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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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执业证号:12224200810313186 执业律所: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劳动工伤 2012年成立华耀律师事务所 是本所主任 ;延边州政协委员; 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 为人热情好沟通 ,恪守职业道德,讲诚信工作经历丰富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擅长思考 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 ,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 ,咨询不限。 韩律师有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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