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股东合计持股30%诉请解散经营良好企业,法院判了:驳回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件。原告马某、马某某合计持股30%,以“股东之间矛盾严重,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诉请解散一家实际运营状况良好的运输公司。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某运输公司共有四名股东。马某持股20%,马某某持股10%,二人合计持股30%;其余70%股权由赵某、哈某持有,并由赵某、哈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此前,公司曾由马某、马某某经营,期间账目不清,导致股东之间矛盾激化。此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同意马某、马某某辞职,二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目前,公司有上百辆车辆正常运营,股东会能够按照章程顺利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资产充足,运行良好。股东之间的个人纠纷,已通过生效裁判途径解决。
原告马某、马某某诉称,公司多年未分红,股东之间矛盾严重,其股东权利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被告赵某、哈某则认为,公司经营正常,股东会能够作出有效决议,不符合解散条件。
法院指出,公司解散是最为严厉的公司法救济措施,必须严格适用法定条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散的核心要件有三: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决策机制长期失灵;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中,该公司股东会能够正常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管理机构正常履职,经营决策得以执行,不符合“公司僵局”的法律特征。原告因持股比例不足章程规定比例而无法主导决策,属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正常结果,不等于公司治理失灵。公司经营良好,解散将导致员工失业、合同终止、商誉灭失,反而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不存在“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现实风险。此外,原告马某、马某某如对利润分配、经营方针不满,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收购股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等,并非只能诉诸解散。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马某、马某某关于解散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部分股东对公司解散制度存在严重误读,认为只要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就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并不代表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在公司经营良好、内部治理机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尊重公司自治,维护法人主体稳定。公司解散,不是解决股东纠纷的“万能钥匙”。
来源 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