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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70多万,债务人却无偿转让房产,法院判了!

延边律师5个月前 (10-28)房产纠纷123

基本案情

李某先后多次向潘某借钱,累计借款71.92万元。潘某多次索要无果,于2024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潘某借款本金71.9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李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潘某于2024年10月申请诉中保全时发现,李某于2023年2月将名下一套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潘某认为,李某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串通并转移房产,严重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于202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李某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关于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并要求第三人王某协助将案涉房产重新过户至李某名下。

另查明,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40万元,虽然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某24万元,但李某不久又将购房款分批次返还给了王某,且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后,该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仍由李某交纳。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明知尚欠潘某借款,却将名下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影响潘某的债权实现,故潘某要求撤销李某与王某之间关于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并要求王某将案涉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李某向潘某借款的事实,并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构成的实质要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若该处分行为系有偿行为,例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则须以债务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要件,即其明知该行为将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系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因该行为本身具有客观上的不正当性,可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债权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

本案中,正是因为李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导致潘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房屋的合法转让需要有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实质上并未支付李某款项,且从时间、金额上均不能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应。李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房款如何支付、支付时间,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应认定李某系无偿转让房产给王某。

三是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2024年10月潘某申请诉中保全时得知,2023年2月李某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25年1月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来源:豫法阳光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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