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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区域装隐蔽摄像头被员工起诉 法院:公司侵犯隐私权,需担责!

公司未提前向员工明示,亦未取得员工同意,在办公区域内安装隐蔽摄像头,员工发现后认为公司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公司则认为其安装监控设备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那么员工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 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公司构成隐私权侵权,判令其销毁相关视频资料、向原告员工出具书面道歉信并赔偿员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任职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赵女士诉称,她于2024年9月27日产假结束后返回公司工作,2024年10月12日,赵女士意外发现,公司在其日常办公、面积约20平方米的封闭办公室内,私自安装了烟感伪装针孔摄像设备。赵女士称,该办公室仅有四个工位,空间狭小封闭、具备较强私密性,且长期仅有原告一人办公。赵女士发现该设备后,于2024年10月14日报警,后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将伪装摄像头更换为普通监控设备。但赵女士认为,此前的偷拍侵权行为已然成立,且后续留存的监控设备仍让其时刻处于隐私被窥探的恐惧之中,精神压力巨大、身心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销毁涉案摄像头拍摄的全部个人视频资料,向原告出具道歉信,通过公司全员渠道公开道歉公示30天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合法合规,并未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公司监控设备安装于大门口、大堂、财务部、办公区、走廊等公共区域,目的是保护公司人身财产安全、防范商业秘密与客户资料泄露、杜绝内部不当行为,公司已在监控区域设置提示,同时配套划分了茶水间、洗手间、小型会议室等无监控私密区域,充分保障员工隐私。被告认为,涉案办公室属于公共办公区域,并非原告个人专属空间,其无权将公共区域主张为隐私空间。同时被告强调,公司严格管控监控资料,不存在留存、备份、传播隐私视频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女士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涉案办公室面积约20平方米,设四个工位,为磨砂玻璃隔断、可上锁的封闭式办公空间,私密性较强。2024年9月27日原告产假结束返岗,被告曾因怀疑原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于2024年9月23日向原告下发调岗通知。原告认为该单方调岗行为无效,拒绝赴新岗工作,继续在原封闭办公室办公。2024年10月初,被告在原告工位侧面天花板处,加装烟感报警器样式的隐蔽摄像头,镜头正对原告工位。2024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该偷拍设备,10月15日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沟通,负责人称系出于安全管理安装,仅同意拆除设备、删除录像,拒绝道歉。2024年10月23日,被告将隐蔽摄像头更换为普通半球摄像头,但拒绝提供隐蔽摄像头安装期间的监控视频,称视频已删除。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格权益,涵盖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办公场所虽不同于住宅等绝对私密空间,但并非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员工对长期固定使用、相对封闭的办公区域,依法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用人单位不得以不当方式侵扰员工隐私。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安装监控设备,必须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禁采用隐蔽偷拍方式窥探员工私密活动。本案中,涉案办公区域为可上锁的磨砂玻璃封闭空间,房门可以上锁,原告长期在此固定工位办公。加之案发时原告刚结束产假返岗,尚处于哺乳期特殊生理阶段,其对该办公空间的隐私保护具备充分、合理的期待。被告刻意选用伪装成烟感器的隐蔽摄像设备,安装于原告工位正上方侧面,定向拍摄原告工作区域,且未提前向原告明示,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更无法举证证明该隐蔽式安装方式具备不可替代的管理必要性,不属于合法合理的企业管理行为。同时,隐私权侵权的成立不以隐私内容传播、泄露为必要条件,只要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权利人陷入持续被窥视的焦虑、破坏私人生活安宁,即构成侵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实质侵害原告的隐私权。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构成隐私权侵权,一审判决其销毁案涉隐蔽摄像设备拍摄的所有涉及原告的视频资料,不得留存、备份、传播;向原告出具经法院认定的书面道歉信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

  企业管理应有边界 隐私保护须守底线

  本案系一起因办公场所安装隐蔽摄像设备引发的隐私权纠纷。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安全防范等合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管理措施,但安装监控摄像头必须严守法律红线,不得以隐蔽、伪装、定向偷拍等方式侵扰员工人格权益与个人隐私。一般而言,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员工休息室等具有明显私密属性的区域,不应布设监控设备;对于普通办公区域,用人单位亦应审慎把握监控方式和强度,不宜采取一对一针对性监控、隐蔽偷拍等方式采集员工个人图像。

  本案中,法院结合涉案办公区域的封闭性、摄像设备的伪装性、安装位置、固定工位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具体状态等综合因素,最终认定被告私自安装隐蔽摄像设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处于哺乳期也是法院判断监控场景特殊性及权益受损程度的考量情节。

  企业享有正常经营管理自主权,但管理权必须限定在法律框架和法治边界之内,不能以管理为名随意逾越隐私保护红线。随着企业数字化办公、线上化管理日益普及,办公场所监控愈发常态化,用人单位更要强化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在合理保障日常管理、安全防控需求的同时,严格规范摄像头安装位置、监控范围、使用方式,履行提前公示、明确告知义务,坚守合法适度底线,充分尊重和维护员工个人隐私与人格尊严,实现企业管理权责与员工合法权益的平衡。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焦晓琼 鲁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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