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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延边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1日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从而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
由此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须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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