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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实际经营控制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作者:延边律师时间:2025年09月02日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金某(女)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2022年,金某得知李某在外实际经营控制某公司,但在离婚时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遂以李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某公司的股权价值和经营收益。

经法院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李某表弟林某为登记股东,持股100%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某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公账及所用林某账户皆预留李某手机号,公司账户、所用林某账户与李某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林某账户中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李某个人支出。2020年3月,林某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母亲黄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黄某未支付对价,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以上情况,李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登记的股东为林某,但工商登记仅是公司的外在形式,综合该公司的运营管理、资金流向等情况,李某实际经营控制该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该公司股权系金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诉请李某支付公司股权相应价款和经营收益,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李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酌定金某与李某按照6:4的比例分割该公司股权价值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另一方往往很难发现并举证证明,尤其是他人代持公司股权的情形下,更是难以突破权利外观探寻真实情况。本案综合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突破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认定李某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而认定诉争股权和相关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效维护了妇女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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