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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延边律师时间:2025年09月08日
2018年3月,杨某以4万元价格在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了“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手机订单显示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因杨某对于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并出现术后感染,到医院就诊发现鼻部植入的并非进口膨体。
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美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欺诈行为,但其他的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不存在欺诈,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材料部分,判决按照该膨体材料的价格6500元确定三倍赔偿,赔偿金额1.95万元。杨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成都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省检察院、成都市检察院一体履职,查明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接受隆鼻医疗美容服务,膨体仅是该项医美服务中必须使用的一种医美材料,杨某接受的各项医美服务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为该案厘清惩罚性赔偿范围奠定基础。随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提出抗诉,监督法院按照整体医美服务价格而非存在欺诈部分的材料价格判令医美公司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导医美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美服务产品。
【法治意义】
检察机关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秉持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权利至上的原则,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服务在整体商品或服务中所处的地位,以医疗美容服务价格而非医美服务中使用的单一材料价格,监督法院依法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医疗美容行业的违法成本,维护医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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