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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山区某餐饮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司法竞合处理

作者:延边律师时间:2025年08月28日

基本案情


     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现青山区某餐饮店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开设的店铺,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几乎完全照搬模仿原告店铺,且该店铺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制作成菜单、布景、灯箱等。其经营模式、菜品类型亦与原告极为相似,导致消费者引起误认而到该店铺内进行消费。其认为青山区某餐饮店的上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青山区某餐饮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著作权底稿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是作品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原则。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被控侵权人具有接触可能性,经对权利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二者在对象、构图、场景方式上均相似,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青山区某餐饮店行为已经侵害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河南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侵权表现形式相同,因其相同涉嫌侵权事实主张已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其同时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再进行评价。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创作和传播中的专有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中的竞争利益,在侵犯著作权案件的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主张著作权或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当事人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先行审查其著作权侵权主张能否成立,就同一侵权事实已经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对其不正当竞争主张不再作重复评价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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