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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延边律师时间:2025年05月26日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全程配合被告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收益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在确保直播总时长的基础上,原告可自行确定直播时间和地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天后,双方产生纠纷而提前结束合作关系。原告遂先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8天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依法为其缴纳社保。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被告的孵化资源对原告进行人气打造与提升,进而通过原告直播获取收益并依约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显著差别。其次,原告在确保每月直播总时长的基础上,可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和休息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等方面没有形成严格管控,且原告在直播平台上系以自身名义从事直播活动,未纳入被告组织管理体系,双方未建立稳定的人身与组织隶属关系。再者,双方对直播收益分配作了具体约定,属于合伙分成模式。原告直播收益虽由被告直接支付,但收入来源是通过直播平台获取的收益,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双方事实上形成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事合同关系,按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分成收益不足保底扶持金额时需支付二者差额,故支持原告工作8天的报酬153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进入高速发展期,2024年7月,网络主播作为一个新职业被正式纳入国家职业分类。囿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用工主体的法律关系模糊不清,随之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为准确界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主播的工作方式和地点、经纪公司的管理方式及双方在网络平台上获取收益的分成模式,综合认定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仅构成普通商事合同关系。该判决对于个人依托平台自主从事自由职业产生的纠纷,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力促网络直播行业规模化发展与规范化发展同频共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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