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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延边律师时间:2025年04月14日
买方全额支付购车款并激活了车辆,后怀疑系“展车”弃购,责任由谁承担?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3日,李丽为购买车辆添加了某销售公司的销售员陈成的微信。次日,李丽与陈成通过微信沟通购车事宜,陈成发文称其有现车,系新车,非库存车,放置在展厅。10月15日,李丽到店试驾,陈成告知李丽诉争车辆生产日期是2024年4月,试驾后李丽与某汽销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了所购买车辆的型号、颜色、数量,但未确定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该日李丽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并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成将车辆保单电子版微信发送给李丽,保单上记载了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李丽未对车辆提出异议。10月17日,李丽在陈成的指导下,试驾诉争车辆并激活了车辆系统,选择了车牌号码,并预约了车辆贴膜时间。当晚李丽以出售的车辆系展车,非新车,门内把手处有划痕为由拒绝提车。双方协商未果,李丽将某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车辆买卖行为无效,要求某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李丽与某汽销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确定了合同主体、数量,未确定具体买卖标的物,但李丽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载明了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李丽还在陈成的指导下,试驾了诉争车辆并激活了车辆系统,选择了车牌号码。李丽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双方确定了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买卖标的物已具体、唯一化,双方对合同标的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案涉车辆于2024年4月生产,放置在某汽销公司店内销售大厅,虽双方对“库存车”、“新车”、“展车”概念存在争议,但陈成已告知李丽车辆存放在展厅及案涉车辆的生产日期,不存在隐瞒,亦不构成重大误解。李丽称其在购车时向陈成明确表明不要展厅里的案涉车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丽主张的所谓“划痕”,即使存在,属轻微瑕疵,不影响李丽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李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有悖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李丽提出的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某汽销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经营者应当充分履行合同披露义务,告知消费者售卖车辆的真实情况,若存在未详细告知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时,尽量不要“开盲盒”,应对车辆进行全面审慎的检查,并在订立合同时对重要的合同条款进行详细约定。此外,消费者作为缔结合同一方,同样应履行恪守合同约定、尊重契约精神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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