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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延边律师时间:2025年06月11日
【案件回放】
2020年4月14日,杨某与良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杨某将其出资购买的粤A牌车辆挂靠在良某公司名下运营,杨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杨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良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维权的合理支出由败诉方承担等。
杨某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易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全责,易某无责。涉案车辆在案外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某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58000元。
经各方协商,达成赔偿方案协议,清远市清城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协议中载明:良某公司赔偿易某10万元。但良某公司在调解笔录补充“由于我司是事故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我司保留向被申请人杨某主张权利”,杨某并未提异议。2021年12月10日,良某公司向易某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另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用。
良某公司后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良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但并不是处理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的依据,原告、杨某之间的内部责任应按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进行处理。
其次,《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杨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及所有权人自行承担责任,良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的赔偿纠纷负责,故良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杨某行使追偿权。最后,在案外人易某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中,良某公司在调解笔录中明确“由于我司是事故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我司保留向被申请人杨某主张权利”,杨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杨某有全程参与调解过程,对于良某公司赔付的数额亦知悉。从案外人易某案的诉请及案情看,良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加重杨某的责任。综上,现良某公司要求杨某返还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双方并未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良某公司承责后向杨某追偿时可主张利息、律师费等损失,由此,对于良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白云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向良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驳回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某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经办法官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只允许有资质的运输公司从事运输行业,因此,个人只有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才能从事运输。所挂靠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法律支持被挂靠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属于法律上的善意行为。赋予被挂靠人追偿权,也是对该善意行为的鼓励和肯定,因此,被挂靠人享有向挂靠人追偿的权利。
法官提醒,作为车主,应当清晰认识到,挂靠单位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人是车主,而不是挂靠单位,挂靠单位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并非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挂靠单位,应当规范挂靠运营行为,实施严格准入制度,收取车主管理费等费用后,应当对车辆积极行使管理、监督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购买交强险、商业险,避免只挂名不管理的情形,降低交通事故隐患,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南方工报全媒体记者 林婷玉 通讯员 欧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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